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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02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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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
09:00
作者:医教游小会 来源:未知
四川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2020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务人员执业行为,增强医务人员依法执业意识,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的执业医师(含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药学人员以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医疗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细化制定本院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管理制度、诊疗规范、医务人员职业道德以及医疗保障政策规定、服务协议但尚未达到吊销执业证书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人员所在机构日常监管职责划分,负责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具体实施。医疗机构负责本院医务人员日常记分管理,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辖区内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医务人员记分管理。
第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四川智慧卫监”平台(网址:http://202.61.90.26:8888/scwjw)建立“四川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信息系统”,与医师、护士电子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医师定期考核系统、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等实现数据对接。
各医疗机构通过“四川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信息系统”开展本院医务人员记分工作。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该系统对医院的记分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医务人员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纳入医务人员档案管理,作为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定期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聘、评优评先、绩效考核等评定依据之一,并纳入信用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记分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实施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不得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代替行政处罚。
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  记分规则
第八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累积周期,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重新开始下一个周期的记分。
一个记分周期内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累积,不因医师执业注册机构的变更而发生变化。
第九条  一次检查中发现医务人员多次违反同一种记分情形的,按发生一次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分。一次检查中发现医务人员同一种不良执业行为涉及多种记分情形的,按记分分值高的情形予以记分。一次检查中发现医务人员存在两种以上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
医务人员因开展多点执业的,在每个执业注册机构产生的不良行为,应当分别记分。
第十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院内医务人员依法规范执业情况的检查,发现医务人员存在应予记分的不良行为的,严格记分管理。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检查发现医务人员存在应予以记分的不良行为的,应当场或在医务人员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报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发生的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实施记分。
发现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医务人员存在应予以记分的不良行为的,按以上时限通知其所在地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予以记分。
发现个体诊所医务人员存在应予以记分的不良行为的,由所在地县级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实施记分。
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在对医务人员予以注销备案信息处理或停止医保结算资格后30日内,将处理决定通报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发生的医疗机构予以记分。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可通过“四川智慧卫监”平台学习依法执业知识,每学习3个学时,可抵扣不良行为记分1分。
 
第三章  记分标准
第十四条  根据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共分为50分、30分、20分、10分、5分、2分、1分七个档次。
医务人员受到暂停执业处罚的,一次记50分;受到罚款处罚的,一次记30分;受到警告处罚的,一次记10分。
医务人员因违法违规违约被医疗保障部门予以注销备案信息处理或停止医保结算资格12个月及以上的,一次记30分;停止医保结算资格6个月的,一次记20分;停止医保结算资格2个月的,一次记10分;停止医保结算资格1个月的,一次记5分。
同一案件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并存的,以最高行政处罚分值计算,分值之间不叠加。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对应有本办法规定的记分情形的,以最高记分计算,同一行为不叠加。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一次记30分。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报告、处理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到非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服务活动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药学人员以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件的;
(四)拒绝提供反映其执业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妨碍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正常开展的;
(五)在医疗执业活动中参与“号贩子”“医托”有关违法活动并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接受申请医疗事故(损害)鉴定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财务或其它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医学证明文件;
(八)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九)违反诊疗规范术中加价或虚构不存在手术加收患者费用的。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一次记20分。
(一)不书写病历、逐日门诊登记等资料的;
(二)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未经医院批准或未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
(三)未经伦理审查和备案擅自开展干细胞临床研究等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
(四)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五)未与人类精子库签订供精协议私自采精的,或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六)泄露患者个人隐私信息的;
(七)造成一、二级医疗事故或对应等级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主要或者完全责任的责任人员。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一次记10分。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报告、处理等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传染病疫情),未按要求落实相关防控措施的;
(三)买卖医疗废物和(或)私自处理医疗废物的;
(四)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五)未经亲自诊查、检查签署医学文书、医学检查报告、医学证明文件的;
(六)未取得相关技术项目服务资格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七)违反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多记费、多收费,私自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八)在职称考试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替考的;
(九)利用患者的处方、记账单为自己或其他人开药、检查、治疗的;
(十)护士执行医嘱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或对应级别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员。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一次记5分。
(一)未按要求落实院感防控措施的;
(二)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
(三)使用过期、失效等不合格的药品、器械的;
(四)违反首诊负责制,对病人拒绝治疗、不按规定转诊或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五)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或对应级别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的主要责任人员;
(六)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开具抗菌药物的;
(七)未按规定开具或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八)在医疗文书中代他人签名的或在空白医学文书上预先签名的;
(九)未经患者或授权家属同意,使用高值耗材、自费药品、进行特殊检查或治疗、更改手术方案的;
(十)医疗“三监管”中认定为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检验检查、不合理耗材使用行为的;
(十一)被互联网诊疗服务监管平台发现不规范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十二)未按规定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一次记2分。
(一)检验、影像、病理等人员发错报告的;
(二)出具与个人执业类别或者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的;
(三)药师未对处方进行审核发药的;
(四)未严格执行临床用血管理制度和临床用血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制度的;
(五)执业助理医师未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执业的(除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外);
(六)不按规定开展实习人员指导,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一次记1分。
(一)病历等医学文书书写不规范、不及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护士未及时执行医嘱的(发现医嘱出现明显错误的情形除外);
(四)违反外出会诊相关管理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告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事件的;
(六)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的。
 
第四章  记分应用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所在执业机构应在每次对医务人员予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后5个工作日内在院内进行公示,并在年底对全年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30分以上(含30分,以下同)的,医务人员所在执业机构应对医务人员进行警示谈话、扣罚绩效等处理,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医师定期考核周期内任一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30分以上的,定期考核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50分以上的,所在执业机构应对医务人员进行不少于15天的离岗培训,并扣罚相应绩效,主要执业机构和备案的机构应限制医师1-3个月的处方权。
第二十四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80分以上的,主要执业机构和备案的机构应限制医师3-6个月的处方权,记分周期内不得晋升(或聘任)高一级职务(自符合申报或聘任时间算起)。
第二十五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100分以上的,主要执业机构和备案的机构应限制医师6-12个月的处方权,三年内不得晋升(或聘任)高一级职务(自符合申报或聘任时间算起),也可予以低聘、解职、待聘、解聘等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务人员连续两个记分周期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100分以上的,医疗机构三年内不得聘用该医务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记分管理的,按《四川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记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省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2017年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行为信息监管医师记分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同时废止。